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适用论文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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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适用论文3篇

2025-05-18 05:02:28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点击:

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论文1  杜威不仅是美国文化史同时一也是世界文化史上的一位顶尖级的思想家。它在美国思想史上的地位也一直被美国学界所公认。而且由于杜威的思想来源于美国的本土务实精神,同时又为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适用论文3篇,供大家参考。

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适用论文3篇

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论文1

  杜威不仅是美国文化史同时一也是世界文化史上的一位顶尖级的思想家。它在美国思想史上的地位也一直被美国学界所公认。而且由于杜威的思想来源于美国的本土务实精神,同时又为其建立出了一套完整的哲学基础以及以之为基础的“参与式民主”的上层建筑而深深的影响了美国人。杜威自己一也曾说:“很多人认为我是一个思想家,可是我自己却认为自己就是一个美国人。”这正是杜威思想与美国本土文化间密不可分的写照。早在1787年十三个美国独立州聚集在费城为将来的联邦共和国制定宪法时,各个代表的务实精神对宪法的促成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而杜威的实用主义哲学及其方法论,就是这种精神的集大成者。

  一、杜威的实用主义哲学简介

  杜威认为,传统的哲学总是习惯于讨论认识的事务的原理及本质实在,从而使得哲学成为了一种抽象的形而上学,越来越远离世俗社会,一也越来越脱离群众。这样的哲学不能带给人们太多的智慧,只能作为抽象的理论基础或者实在原理而被束之高阁,无人问津。杜威反对这样的哲学,认为哲学一定是日常的,是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因而杜威就从“经验论”的改造开始,重新定义了人们以往对“经验”的认识,并且主张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研究方法的统一。笔者认为,杜威的哲学就是以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引人到社会科学之中,并且将“经验”概念与“实验”这一自然科学概念相等同而建立的。人们认知自然科学是通过做实验,在知识的引导下进行“实验”,从而获得认知、知识。同样,杜威认为,人们对日常生活的经历就构成了“经验”,它和实验一样,在人们的认知、智慧的引导下进行“行为”,进行经验,并且获得新的认知。在杜威看来,这种经验不是一个人们通过感觉器官消极被动的获得感性印象的方法,而是一个思维的、探究的、积极主动的与周围环境相互作用的行为,所以这种行动是反复的,是带有变化性的。而这种包含着强调科学方法的重要性、重视行动和变化、拒绝绝对论并且注重实践的基本精神的哲学,就被杜威称为实用主义,或者实验主义。而杜威建立这种哲学基础的日的,是为了实现杜威的社会理想,即是让每一个公民都能够民主的生活。这种民主,是包含*等与自由涵义下的普通民众“参与式”的民主。这一民主不仅重视人们在政治形势中所获得的“表层民主”,更重要的是要让这种尊重他人的“个人尊严,自由选择,主动的询问他人喜欢什么、要什么、有什么意见,而不是独裁专行。这样的民主,事实上并不是一种观点,一也不是意识形态,而是人们的一种生活习惯”。而实现这一“习惯性的民主”的方式中,教育无疑是占有很大的比重。所以可以看到,杜威的实用主义,是以其哲学“经验论”为基础,以“民主”为价值核心,以“实用效”为追求的涉及政治、科学、教育、文化等许多方面的哲学体系。

  二、杜威实用主义哲学的方法论研究

  从上文对杜威哲学的研究不难发现,杜威的实用主义包含着重视科学方法、重视行动与变化、拒斥绝对论和重视效用原则等重要思想。下面将简单介绍。

  (一)重视科学方法

  杜威的哲学基础即是将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相等同,并且主张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也较可能的运用这种方法。杜威认为,掌握了科学方法的民众,才一可能更好的“经验”和行动,也才可能获得民主参与的智力前提。而且杜威强调,科学方法本身也可以成为人们认知的重要手段,所以杜威专门阐述它对科学方法的认知。他认为,科学方法论包括三个重要步骤:观察、计划和试验。观察就是对事物景星主动性探究,是具有科学性质的分析和判断,它不是简单的看或听,而是带有理性的思考与探究。其次是计划,计划是在观察基础上所做的猜测性的假设,并且对证实这些假设提出方案。第三步就是试验,或者称作证实,即是寻找证据或者进行试验来判断假设对错的方式。值得强调的是,这种科学方法不仅可以用在社会科学中,甚至在人们日常生活中遇到问题也可以如此方法来解决。因为,自然实证方法解决人们日常问题而实现哲学的价值,正是杜威所期待的。

  (二)重视行动和变化

  杜威认为,人们的全部生活经历就构成了“经验”,而这种“经验”的获得与行动是分不开的,在强调知识的重要性时,杜威也更强调行动在认知方面的重要性。“有机体通过自己的行动,与环境相互作用,在这一过程中,经验便形成了。;-这也就是杜威的认识论。他与马克思所讲的实践之后获得认知,进而指导人们实践的方法是异曲同工的。也正是由于杜威对于行动的推崇和对实践的鼓励,将知识置于始于行动的经验并返回经验加以验证的过程。其实主义一也才与美国民众的务实精神密切相关,并且由此而成功的推出了知识价值的效能论。事实,杜威不仅是这么说的,同时一也一直身体力行。在杜威所创办的学校中,杜威亲自给学校的孩子们规定他们所必须完成的实践课业任务,例如学习盖简易木板房,在模拟的原始洞穴中生活并学习构建宿舍等多项实践能力的课程。由此可见杜威对行动和认知的重视。

  三、杜威实用主义哲学的司法启示

  在传统的法律运用过程中,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更加注重的是从法律到实践的推演,执着于从法律之中寻找出解决现实问题的良方。但是,客观的社会关系却是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着,相对于这种灵活复杂的社会关系及其现实问题,法律条文所确立的规则就显得僵硬滞后。在这样的情况下,试图从法律中找到解决现实问题答案的司法机关就常常会感到无奈,进而感叹立法的不完善。然而从立法者的角度来看,立法者在确立了一部法典之后,不久就会遇到各种关于法典本身问题,同时法典的不全面和滞后性也会逐渐凸显。正如民谚所言:“在现实面前,法律总是粗陋的。”立法机关总是在疲于应对如何修复与完善法律,因此也就产生了我国的司法解释条款冗长繁杂、没有司法解释就不能适应法律的特有现象。就这样,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在从法律到实践的推演过程中就形成了这样的.怪圈:立法机关有着推出不完的司法解释,然而司法机关却总感觉立法不完善。

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论文2

  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增加了探望权制度。随着我国离婚率的不断增加,离婚后父母间因探望子女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虽然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对探望权进行了规制,但对其具体执行措施等问题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再加上探望权本身涉及多方权益、具有复杂性,导致探望权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困难重重。

  一、从案例视角分析探望权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笔者通过对以下三个案件的整理分析,反映出探望权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案例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执行人坚决不执行的现象。在徐某与胡某的离婚案件中,女儿随母亲徐某生活。后双方因女儿的探望权产生纠纷,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胡某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六上午9时至下午4时行使探望权,由胡某自行至徐某居住处接送女儿,徐某应对胡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判决生效后,徐某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胡某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虽经执行法官以及徐某住所地村委会数十次协调,但均被徐某以女儿被胡某接走探视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由拒绝。在探望权的执行过程中,徐某拒绝履行义务,经各种手段多番协调之后仍坚决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针对此种情况,如何才能维护权利受害方的利益?

  案例二:法院判决过于模糊导致执行困难。在林某与凌某的离婚案件中,法院经审理,判决儿子随其母生活,离婚后,凌某每月可探望儿子两次。判决生效后,林某一直不让凌某进入其家中探望,而只允许隔着家中的防盗门看望。无奈之下凌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根据原被告实际情况、协调双方意见,规定凌某每月可探视二次,具体时间为每月的第二、第四周六上午10时从林某住处接走儿子,次日上午10时前送回。透过这起案件我们发现,法院在判决中没有具体规定探望权的执行方式和时间,导致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权利人的探望权无法实现。那么如何确定探望权行使的具体表现形式?

  案例三:权利人滥用探望权侵害被执行人及子女利益。原告周某与被告邓某的离婚案件中,女儿由邓某抚养。法院判决邓某抚养女儿期间应配合周某每月探视女儿2-3次,每次不应少于半天,寒暑假期间,周某可将女儿带回居住1-2周。在暑假执行探望权过程中,周某与邓某协商将女儿带回居住一个星期。后女儿已到幼儿园开学时间,周某一直不肯归还,甚至将邓某的手机号码列入黑名单,令邓某无法与其联系。在本案中,周某未按照约定及时将女儿送回,以至于影响到邓某及女儿的正常生活。此种权利人滥用探望权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但现有法律规定尚未涉及此类问题,如何解决此类问题值得我们探讨。

  二、 探望权的特点及执行难的原因分析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结合探望权在实践中反映的问题,本文对探望权的特点及执行难的原因进行了归纳。

  首先,探望权的执行标的具有特殊性。就一般民事执行案件而言,执行标的是裁决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人应给付的一定财产或者应完成的行为,具有明确性,法院在执行时容易操作。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标的是探望行为及其行使方式,不同于正常的执行案件,具有抽象性和模糊性。这一特点增加了探望权在执行中的操作难度,不利于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其次,探望权的执行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其他类民事案件的执行,除需要定期支付费用的案件外,通常执行完毕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就探望权案件而言,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望权可以行使至子女成年。一旦对方不配合,便要进入执行程序,即使前期顺利执行,在接下来的执行周期中,如果出现任何问题,便要再次进入执行程序。这种长期性和复杂性的特点,也给法院执行工作造成一定困难,是司法实践中探望权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最后,探望权的执行易受父母冲突的影响。离婚父母双方尽管解除了婚姻关系,但情感上的纠葛会从婚内延续至离婚后。而在探望权的执行过程中,权利人作为父母一方想要探望子女,但监护人一方又常将个人恩怨牵扯其中,向未成年子女灌输自己的想法,并采取各种方法阻挠权利人探望,导致权利人与未成年子女渐渐疏远。在大量的情感因素介入探望权执行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施行有效的执行措施和手段,探望权的执行变得举步维艰。

  三、从三个视角改善探望权的执行

  针对上述案件分析,结合实践经验,笔者从以下三方面提出解决建议。

  (一) 采取“三步走”的方式规范被执行人行为

  在探望权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坚决不执行的情况是最普遍的现象。针对此类案件,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三步走”的方式保障权利人探望权的实现。具体来说,就是将此类案件的解决措施分为三个步骤进行:

  第一步,疏导教育当事人,化解双方矛盾。夫妻离婚后,双方矛盾往往会延续到探望权案件的执行中,如果执行方法过于强硬,有可能导致双方矛盾加剧。且探望权的执行具有长期性,矛盾无法化解不利于执行的延续。所以,执行人员在面对具体案件时要保持足够的耐心,通过与子女双方父母的沟通,对其进行教育疏导,使他们真正的认识到探望权对于孩子的成长以及健康心理状态的营造具有积极作用。要想案件得以圆满解决,执行人员应尽力激发父母对于子女的责任心和爱心,最终使其减少抵触,达成和解,自觉履行判决内容,共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氛围,实现探望权的有效执行。第二步,加强公权力的介入,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在疏导教育无法实现有效执行的情况下,适当介入公权力、必要时采取强制措施是达成权利人探望权实现的重要保障。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对其予以惩戒,迫使被执行人主动配合申请人探望。针对被执行人无法联络这一执行不能的情况,可启动执行联动机制,请求*机关予以配合协助查找被执行人的下落。其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进行了释义,指出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在实际案件中,对于违反行为情节较轻的当事人,法院可以对其进行训诫、拘传,还可以要求其缴纳一定的迟延履行金,补偿被剥夺的探望时间和次数。对于违反行为情节较重的当事人,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直接对其罚款,进行拘留。

  第三步,变更子女抚养权。如果经过采取以上措施,被申请人依然妨碍执行的,探望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子女抚养权,变更抚养权对于被执行人具有相当的威慑力,可以作为实现探望权的最后手段。被申请人坚决妨碍申请人行使探望权,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符合申请变更抚养权的条件。且一旦变更抚养权将不存在申请人探望权履行不能的情况。在其他手段都无法有效执行的状况下,变更子女抚养权既可以达到惩罚目的,又可以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

  (二) 明确探望权的具体执行方式

  我国立法没有对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做出列举,而是授权当事人协议或法院自由裁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仅粗略地判决当事人享有探望权,这样的结果会导致在判决生效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探望权时没有参照标准,也为另一方不履行协助义务提供了借口和理由。这种不确定具体执行方式的司法现状是导致探望权执行难的重要原因之一。

  针对此,笔者从三个角度提出建议。首先,法院在判决中应写明探望权的具体执行方式。由于探望权的执行具有复杂性、长期性等特点,这就要求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判决中应当写明探望权的执行时间、执行方式及执行标准。从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探望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看望式探望和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一般由探望权人到抚养权人家中或约定到某一场所看望子女;逗留式探望则允许探望权人将子女接走,与之共同生活一定时间。因此,法院在判决中应写明具体的探望时间段及探望周期,并且选定具体探望方式。

  其次,赋予执行机关对探望方式、时间、地点的裁决权。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判决书常常过于模糊,导致执行困难,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执行机关也无法进行有效的处理;因此,为了保障探望权的有效执行,当执行双方对判决内容的行使方式有争议时,应当赋予执行机关对探望方式、时间、地点的裁决权。执行法官可以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生活环境、心理因素等条件,结合子女的年龄、学习环境及其自身意愿,通过与三方的沟通交流,来裁决探望权是否继续执行、是采用看望式还是逗留式探望,并明确探望的执行时间、周期及地点。

  最后,适当引入新型的探望权行使方式。在现实中,由于受到时间、交通、经济条件等诸多因素的限制,非直接抚养方的探望次数和时间会非常局限,导致原有的探望方式常常不能满足当事人的沟通需求。且在某些案件中,父母离婚后不住在同一城市,使得子女与非直接抚养父母无法经常见面。因此,需要适当引入新型的交流方式、丰富探望权的行使手段。如可以借助微信、QQ、网络视频电话等即时通讯工具,达到交流目的。这种多样化的探望方式有利于非直接抚养父母与子女更多时间的交流沟通,弥补面对面的探望机会较少的缺憾。

  (三) 合理规制权利人滥用探望权

  在司法实践中,探望权人在顺利实现其权利的情况下,时常会违背协议或判决,过于频繁探望子女、不及时将子女送回抚养方、甚至将子女隐匿。法律赋予非抚养方探望权的目的是维护其与子女的亲子关系,保障子女身心健康发展,但是当这种权利侵犯到其他权利或违背探望权本意时,则应当对此权利进行规制。《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法律对探望权的滥用给予了可中止探望的限制。当出现滥用探望权的情形时,直接抚养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权利人作出一定期限内中止探望权的裁决;期限届满后,对权利人进行评估考核,在保障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浅析恢复性司法在我国的适用论文3

  摘 要:近年对于少年司法的研究已经从单独的法律领域向其他的分支方向探讨,少年司法社会化正是法律和社会学的融合领域。在宏观上,少年司法社会化的发展过程中会受种种因素的影响即来自本土和外来的影响,政治、经济、文化,法律和社会即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影响等。少年司法社会化的过程是我国司法改革和法制建设的必然趋势,因此笔者探讨了这些因素对少年司法社会化的影响以及少年司法社会化出现的问题和对应的解决路径。而在微观上以各地少年法庭的判例,数据分析等方法体现出少年司法社会化的问题,以及在现有的条件下尝试性的提出可能的解决路径,寻求突破口。

  关键词:司法制度;少年;社会化

  近年来关于少年司法领域的议题不再仅仅停留在法理的层面,而向分支领域不断发展延伸。其中社会最关注的议题就是少年司法社会化相关问题的争论。

  关于少年司法社会化的定义,从不同的专业领域对少年司法社会化的理解大致可以分成两类,一类是以法学为出发点,对少年司法社会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什么样的少年司法制度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少年司法制度是如何融入社会体系中并发挥作用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如何影响社会结构,少年司法制度如何从公权力主导转化成社会参与模式的等。另外一类的定义则是从社会学出发,关注的是社会结构是如何影响社会司法的,社会因素在法律条文和司法过程有哪些具体的体现,来自非国家公权力的理念是如何参与少年司法的等。

  一、历史:少年司法社会化的理论与变革

  英美国家少年司法制度是以少年审判制度为中心的少年司法制度。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设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少年司法制度早期的司法干预大于惩罚主要在于查清犯罪事实和依据法律对犯罪人进行惩罚,对少年儿童进行司法干预。基于一般的人道主义精神以及“少年儿童不能预谋犯罪”这一古罗马法的古典理论和英美法系关于“国家对于少年不是惩罚的官吏而是最高监护人”这一衡*法原则,如果父母不能履行抚养义务和管教责任,则由最高监护人国家依法干预,承担保护少年儿童的职责。一是保护未成年人,使其免受父母或监护人的侵害。二是设法消除促使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种种因素,预防和减少犯罪。三是救助和矫治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1984年上海长宁区设立*第一个少年合议庭,直至1999年《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通过,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少年法庭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现今,少年司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大都出自《未成年人保护法》,以教育、感化、挽救为方针,采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综合治理原则。我国目前的制度主要有少年矫正机构(工读学校、收容教养、管教机构)社会帮教制度和社区矫治工作。截至2003年,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开始了社区矫正的阶段。

  二、现状:少年司法社会化的现实与困境

  (一)在押少年人数多年负增长率

  在押少年人数多年负增长率,困境是由于案件积压滞后、政策硬性规定等,使部分少年案件审理程序迟延。

  统计局公开的在押未成年人数的数据对比显示,2010年我国开始有计划的控制在押青少年人数,以社区服务、社区管制、拘役来代替少管所服刑。除2009至2010年这一阶段下降幅度较大之外,基本上呈现稳步下降的趋势。2004至2010年,少年领域的司法改革大幅推进,在押人数波动较大,但是增长率维持在零点以下。统计局公布的关于未成年犯罪越轨人数比例总体呈现出案件少、起诉少、服刑少、在押少以及刑期短等特征。

  (二)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罪犯数据波动较大

  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罪犯数据波动较大,困境在于进入审判程序的未成年人的数量受法律政策的變动影响较大。

  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不同的年份会有所变动,但是未成年人在押比率持*。这其中反映了司法程序从侦查、起诉、审判到司法社会工作领域,整个司法程序中有计划的调控。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青少年犯罪人数在总刑事罪犯总数中所占比例呈现下降趋势,青少年犯罪人数中,占较大比例的年龄大致在18~25岁。二是我国少年司法社会化的过程中,由于法律条文的限制,加之满18岁即承担较重的刑事处罚的条文,使18~25岁青少年的司法制度社会化不足。这部分越轨青少年的司法制度社会化远远不足,仅仅依靠法律职能无法发挥出社会在矫治偏差青少年的有效职能,使18~25岁青少年犯罪比例逐年增加。三是2003年之后,总犯罪人数增加,青少年犯罪人数基本持*,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如社会组织接轨少年司法的试点已经初见成效。

  (三)四分之三的少年罪犯由社会转接,其中大部分流向了社会组织

  四分之三的少年罪犯由社会转接,其中大部分流向了社会组织。困境在于,司法社工组织现实需求方面存在巨大的压力,现有条件不足以应对问题。

  少年犯罪在案件流程中存在多个出口可以转接到社会,只有少部分的特殊案件才与普通司法程序对接。在我国社会组织机构发展不成熟,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这种现状带来了极大地分流压力。一方面是公检法系统出于未成年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考量而选择社会组织矫治代替司法惩戒,另一方面是司法社工组织供求关系失衡无力承担人数巨大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1.社工组织经验不足,实践案例相对较少

  我国的社会组织理念方法从西方引入发展的近20年时间里,不足以完善到西方发达国家的程度,在少年司法案件逐渐向社会转接的过程中,出现了种种不适应的问题。社工组织大部分创建时间较短,司法实务又与现实脱节,使社会矫治服务陷入困境。

  2.无强大的本土理论支撑

  西方关于少年司法领域的著名观点伴随着司法领域的改革深入人心,但在*整体重视家庭人伦的传统框架下,很难接受国家作为未成年人最高监护人的理念。将孩子视为家庭所有物的传统文化与国家赋权父母为监护人,保护未*的观点产生冲突,由此带来了整个少年司法系统的理论基础与社会实际现实相脱节。

  3.法律法规不完善

  关于少年司法领域法规的建设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一是存在亟待补足的空白领域,如司法社工组织在少年法庭的介入规制。二是相关法条过于抽象,社会组织自由裁量权过大,除此之外还存在很多法规多地不统一的地域性差异。案件发生地的不同导致最后案件走向和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监督机制不完善。少年司法领域需要引入完善的监督机制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不能因为少年司法的保密性因噎废食。除此之外,社会组织还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保护力度远远大于强制力,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过于放纵和自由而没有起到作用。部分学者对此持有的观点存在争议,一部分认为社会组织本身的功能就是采用非暴力的手段达到社会化的目的,另一部分观点认为即使在社会组织中,对未成年犯罪者也要存在一定的强制力,一方面辅助矫治效果,另一方面强制力也能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如限制自由等。

  三、路径:少年司法社会化的措施与建议

  (一)加强多方联动合作

  在押未成年人数量的稳步下降的趋势有赖于司法系统和社会组织的密切合作。罪错青少年的社区矫治来代替一部分的监狱服役,在我国少年法庭是最常用的合作模式之一。在理论上来看主要的优点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将罪错青少年隔离开,防止犯罪方法和手段的传授;二是可以运用家庭、学校和社区等社会关系对罪错青少年进行再社会化,不断加强青少年社会关系的联结;三是在社区环境下更方便对青少年进行心理疏导和矫治,处在相对自由的环境下,在不搁置课业和正常生活之下进行心理疏导等。但是这些前景的实现需要司法系统(主要是公检法等)和社会组织的密切配合。在司法系统将青少年矫治的过程中的职能让渡给社会组织,同时利用社会组织的优势加入心理疏导等要素,这其中的每一个变革都有赖于社会组织和司法系统之间的有效沟通。

  (二)控制在押未成年人数增长率政策与司法改革相配合

  控制在押未成年人的增长率大部分出于对青少年社会化的影响。少年司法的社会化一定要自始至终围绕“青少年社会化(人的社会化)”这一个不变的主题。青少年在监狱(少管所)的环境之下,与整体正常社会隔离的环境下,社会脱节的反应会进一步加深。在心智未成熟的青少年群体中,监狱的环境更多发群体暴力欺凌和上对下的意志压制以及剥削。这些作为在押的不可取之处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减少在押青少年比例这种措施在全国范围内广泛施行,其中的尺度和*衡点非常难以把握。这是法律和社会相互配合的问题,法律是公民的权利法,公民的普遍价值观会推动立法,社会需要不断地向法律传达需求。同时,法律要进行对社会矛盾的及时有效调控。因此,在押青少年比率的稳步下降绝非简单的社会呼吁和法律规定这么简单的事情,其背后涉及多方的*衡点考量,一方面要出于保护青少年的目的一定程度上减轻青少年的量刑,另一方面恶性的犯罪事件如果在与公众期待差距较大的情形下,尤其是在*重刑主义呼声高涨的阶段,有可能产生对集体情感和集体意识的损伤。

  在押比例的减少,还要依靠司法系统早期的矫治。在强制措施控制犯罪未成年人开始到*起诉为止,这段犯罪嫌疑人的矫治工作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不仅仅是决定了案件是否进入诉讼程序,还关系到犯罪之后的应激反应。在当事人心理最脆弱的时候,司法社会工作者应当及时的介入。一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初步的干预治疗,二是积极取得和被害人(如果存在的话)的沟通以期取得谅解,还有在当事人对诉讼流程不了解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去和司法系统对接沟通等,辅助出具相关的再犯率鉴定报告。在押比例的减少要想稳步下降就必须依靠社会(尤其是非*组织)以及司法系统的配合推进。两者必须保持同一个步调,同心同德才能将整个改革损失减到最小。

  (三)促进多方监督制度建设和完善

  结合新形势,加大监察委监督力度,伴随着司法改革的稳步推进,尤其是监察委的独立机构设置能否将审判监督少年司法的职能过渡一部分到监察委等途径,以加强案件审理评估监督。

  引入第三方的监督力量以及加强审监程序的独立。引入第三方的监督力量具有必要性、困难性。必要性體现在整个过程中各级法官以及检察官等司法工作者的自由裁量权相比于其他的普通案件来说要大的多,因此司法的审查监督中引入社会组织的监督机制尤为重要。除了原有的审查体制之外,由于少年司法系统社会化的特性,其中就需要第三方的非*组织以及群众对少年司法程序的监督,但是实务中的问题是对*衡点的把握。监督的广泛性前提是公开,然而出于对青少年个人隐私的保护,未成年的案件卷宗一律不公开审理,相关案卷一概不允许公开,这其中的第三方监督就举步维艰。

  制度上涉及的漏洞包括两点,一是少年司法案件绝对的保密,非案卷参与者、相关者不允许获取相关的信息,并有完善的追责系统。二是审监程序混杂在其他程序中,当前存在低效长周期的特点。即使是司法系统内部的人员尚且不能获知卷宗,更不要说外部的社会组织。第三方的监督几乎在少年司法领域呈现持续空白状态,整个案件的审理监督很薄弱,已经到了亟待改革的危险边缘。

  对于其中的困难性则是双方的利益*衡点更难寻找。对其少年的隐私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对案件的监督(合理性和适当性的审查)没有孰轻孰重的问题,而是双方都必须把握的问题。因此,这条路径是解决少年司法社会化的关键路径之一。以何种方式*衡这两种利益诉求是社会化过程中需要重点关注的议题。

  这似乎看似不可能,因为隐私和公开监督似乎是两个矛盾的命题,但在实践中探索了种种路径以期实现双赢,如在卷宗中使用化名,视频资料进行马赛克处理等技巧降低隐私的侵犯力度。当然这种技巧需要在实践中持续不断地大胆检验,最终才有可能体现在立法上。

  监督以及审后措施的解决路径是审判监督程序设置。审监程序在司法系统中的监督经常是所有的卷宗统一核查批准,但是从下至上少年司法程序往往是一个独立的程序,这种独立有多方面的考量,家事法庭的私人因素,出于对青少年的保护,少年司法程序的独特性、保密性以及少年司法案件追求高效性等因素的考量使独立的程序往往能加快案件的审理效率,以求得在最短的时间内降低对当事人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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