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20篇(全文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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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20篇(全文完整)

2023-02-02 16:36:02 投稿作者:网友投稿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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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20篇(全文完整)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通用20篇)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将建设方案报请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并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2

  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应有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于验收日十五日前将有关文件资料报送市或区的水务主管部门。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3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工,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工程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要求的,应限期恢复原状,不得再建,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在施工中不按照审查同意书的要求施工的,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4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作业的,应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服从水务主管部门的安排,开采砂石土料的,应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5

  兴建工程设施造成水工程设施损坏或河道淤积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按原技术标准限期修复或清淤;逾期仍未修复或清淤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或清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未于限期内修复或清淤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6

  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7

  在河道堤防或护堤地上进行取土、扒口、挖洞、开沟以及擅自挖低堤顶或其他作业,造成堤防或护岸工程损坏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

  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8

  市政府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是我市河道管理的主管部门。

  深圳经济特区内河道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特区外河道由所在区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在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河道跨区的,在市水务主管部门协调下分工管理。

  深圳市与周边地区之间界河和跨市河流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报请上级政府确定。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9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设置阻碍行洪物体或围垦、种植阻碍行洪植物;

  (二)堆放、倾倒余泥渣土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阻碍行洪的物体;

  (三)堆放、倾倒、掩埋或排放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清洗装储过油类或有毒物的车辆、容器等污染水质的物品;

  (五)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行为。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10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期限届满拒不恢复的,由市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覆盖或填堵单位承担。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11

  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包括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堤防、护堤地;无堤防的,包括水域、沙洲、滩地和现有河岸两侧各二十五米宽的地域。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12

  堤防应按下列原则划定护堤地:

  (一)自堤防内、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五米;

  (二)护卫农用面积一万亩至五万亩的护堤地为堤防内、外坡脚线外延二十米至三十米; (三)珠江口深圳西部海堤及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坡脚线外延三十米至五十米,堤防外坡脚线外延五十米至八十米。

  护堤地应含不少于四米的防洪防潮抢险通道。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13

  因兴建工程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或陆域的,应经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批准,但不得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 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按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指定的期限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承担。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14

  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防洪防潮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改善环境,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 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15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包括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涵闸、泵站及其他工程设施,埋设管道、缆线)的,应符合河道防洪标准、岸线规划和航道要求,保证行洪通畅,不得影响堤防安全、河势稳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修建房屋。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16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河道整治规划,经审查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河道整治应结合城市发展的要求,将绿化、美化、水污染防治纳入整治方案,并同步实施。河道整治资金的安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17

  在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应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审批前应先征求水务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放污水的流量、水质应定期报告环境保护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向水务主管部门转达污水排放的情况。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18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工程设施,应当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施工方案作较大变动的,应事先征得市或区水务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汛期施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防洪安排采取相应的防洪措施。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19

  当事人对处罚、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知道处罚、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篇20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国土部门调剂解决;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规划国土部门按城市土地利用规划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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